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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訟代理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惠 
相  對  人  白雲雅 

            王錦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3%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8日,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4,6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年息4.53%計算之利息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6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
    相對人久益崎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董事蘇郁惠為相對人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