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8427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育志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郭育志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到
期日為113年5月18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相對人於上開到期日前即已出境,
迄未入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於113年5月18日顯無向相對人郭育志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