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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威承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1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86,0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威承塗料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經股東決議選任李維晴為清算人,是應列李維晴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