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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9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每日息萬分之5.5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6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2,67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定日息萬分之5.55及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113年6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90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