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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9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300號
聲  請  人  亞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松陽 

相  對  人  林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本票四紙皆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惟其於113年8月5日陳報狀陳明於112年9月20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2年9月20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93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0日
TH113202
002
112年6月2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0日
TH113203
003
112年6月2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0日
TH113204
004
112年6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0日
TH113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