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950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瀅錡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瀅錡核發
本票裁定,
惟未提出本票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