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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9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50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黃瀅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瀅錡核發本票裁定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