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9576號
周承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佳鈴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周承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
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陳佳鈴、周承葦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00元,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1年10月13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