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9577號
李晏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李宥慧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晏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
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
擔保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8日及112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15.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均未載,
詎於112年6月8日及112年6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