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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9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69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訟代理人  翁仲信 
相  對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七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依聲請人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82%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3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55,2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7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