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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8號
聲  請  人  江惠明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和錦、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和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