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203號
法定
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李建衡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20日,
詎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
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
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20日,聲請人於
聲請狀主張已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