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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03號
聲  請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李建衡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0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20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已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