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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4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明三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1之利息按年息3.625%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2.85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04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20,000,000元
7,504,397元
110年9月13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002
38,000,000元
1,803,170元
111年4月28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5%
003
4,207,396元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4
237,340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5
553,793元
006
339,558元
007
792,300元
008
158,445元
009
369,705元
010
341,567元
011
796,987元
012
78,355元
013
182,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