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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61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訟代理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笑嘻嘻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運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發票日起依基準利率3.22%加碼年息0.03%計算及自發票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依聲請人基準利率(季)3.22%加碼年息0.0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4.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061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1月29日
900,000元
183,194元
113年4月2日
002
110年1月29日
100,000元
 20,464元
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