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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51號
聲  請  人  新夢想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訟代理人  王鈞禾 
相  對  人  雷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29,928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發本票時,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因受款人之姓名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並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經發票人於受款人欄位簽名,依上開見解,發票人於受款人欄位之簽名應不生效力,無礙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