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禹松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國軍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楊國軍發
本票裁定,
惟因未提供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提出相對人楊國軍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6日之
陳報狀陳明相對人楊國軍非本國人,請本院發函移民署查詢其身份年籍資料,惟未提供相對人之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本院無從函查,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應認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