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1405號
聲 請 人 張立偉
相 對 人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言修
林平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林言修、林平祥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林言修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林言修、林平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林言修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2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