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1491號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吳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利息
按年息1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1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記載「本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
遲延利息」,故應以到期日之
翌日為遲延日即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請求到期日當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