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3號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楊思恬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132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5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0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
可按,
惟相對人楊思恬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