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1828號
蔡顯忠
蔡宜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蔡敏鴻、蔡宜庭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敏鴻、蔡顯忠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二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共同簽發但為
擔保同一債權之本票2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均新臺幣(下同)189,648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0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