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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2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按法定利率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2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28,5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