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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2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5號
聲  請  人  辛普森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政於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郭榮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郭榮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雖聲請人於同年8月20日具狀陳報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6日,然上開提示日期尚未屆,事實上無從提示,則聲請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