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榮先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
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
可參。
二、
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郭榮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
期,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雖聲請人於同年8月20日具狀陳報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6日,然上開提示日期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則聲請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