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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2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22號
聲  請  人  于慧正 
相  對  人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3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2,500,000元
112年2月16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月19日
1,500,000元
112年2月1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