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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2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83號
聲  請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冠頡汽車商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71,000元,利息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6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6日,其並
    於113年8月12日聲請狀提出其於112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催討款項。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