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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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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2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84號
聲  請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汯頡即冠頡汽車商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25,000元,利息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6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