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2884號
法定
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汯頡即冠頡汽車商行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25,000元,利息
按年息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6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
系爭本票,該本票之
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