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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3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李季融 


相  對  人  顧娜娜 
            高銘樹 
            高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人民幣伍佰捌拾萬元,其中之人民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零肆拾伍元玖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人民幣(下同)5,8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7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31,045.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