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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3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夆國有限公司、吳伯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9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3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夆國有限公司(下稱夆國公司)、吳伯文聲請本票裁定因夆國有限公司已,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陳報夆國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是否已清算完結,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陳報狀尚未陳報上開補正事項,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