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黃柏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12月29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
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其
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均記載為「中華民國2023年」,而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該本票所載「2023年」實為「西元2023年」,亦即民國112年,是該本票仍屬有效票據。至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