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6~11/18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3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4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MUHAMMAD SONNY KHOERUL RIF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0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6,308元
32,176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6%
002
25,928元
18,520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