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宏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自
發票日起
按日利率萬分之5.4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97年12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7,3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