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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4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8號
聲  請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