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4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0號
聲  請  人  堉寶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燕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兩紙註記「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6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31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0日
TH782068
002
113年7月31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0日
TH782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