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637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嘉豐即陸宏機械實業社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
參照)。蓋
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李嘉豐即陸宏機械實業社及李懿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陸宏機械實業社」、「李懿宏」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陸宏機械實業社」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李懿宏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李懿宏。嗣獨資商號「陸宏機械實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李嘉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獨資商號「陸宏機械實業社」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李嘉豐即陸宏機械實業社」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