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1號
聲 請 人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工藤榮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57,03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3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
非所問。至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
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
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
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伍柒零參零」、「NT$57,030」等字樣,即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依上開說明,雖文字之記載不完全,自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准,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又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