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5號
聲 請 人 王月
相 對 人 九睿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九睿興業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九睿興業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周心如為清算人,是應以周心如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