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6711號
陳世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2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1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5.9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就
遲延利息並未記載利率,是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