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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6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51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ABAS SETIAW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0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0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2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