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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7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林慶文  
            洪添貴  
相  對  人  賴慶誠(原名賴春榮)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就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22,74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87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9元、依年息20%、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董事彭郁文、林慶文、洪添貴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