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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7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7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孜穎即丹尼茶飲、傅惠琳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同年10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