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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8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37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1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1年5月18日
15,000,000元
3,754,213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113年9月20日
002
112年4月24日
 5,000,000元
  305,692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051,123元
113年8月21日

003

113年5月17日

 5,000,000元


  341,668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483,948元
  522,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