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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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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8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6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昇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昇祐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於113年8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外,其餘173,6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提出本票正本,未記載票面金額,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