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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8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0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依附表所示計,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50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5,000,000元
2,750,000元
109年8月7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3.97%
002
10,000,000元
4,999,984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3.72%
003
5,000,000元
916,665元
112年3月15日
113年8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3.625%
004
3,666,670元
113年8月18日
005
10,000,000元
9,583,332元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2.22%
006
10,000,000元
9,833,333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