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3號
相 對 人 呂學儒
許美婕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
非訟事件法既已就
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由該地所在法院管轄。
經查,聲請人所執本票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而本件相對人
韋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發票時係設址於桃園市楊梅區,相對人呂學儒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相對人許美婕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