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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8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承鴻 
            李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承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家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陳承鴻、李家銓為擔保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民國111年6月15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00元,利息均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112年9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9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共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