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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9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彭瑞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2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7%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8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