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
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
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健明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惟查,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呈禾康公司,空白處並蓋有呈禾康公司及陳健明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陳健明並未另行簽名或蓋章於系爭票據,應認為其係基於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呈禾康公司簽發票據,陳健明本身則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