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0號
聲 請 人 李沛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金蘭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1月7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
系爭本票,該本票之
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