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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9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南   
            楊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明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3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為同一債權,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