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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9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鋒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燦  

相  對  人  李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7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56,8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7.2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