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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0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0年8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按年息3.1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9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10,19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10年8月20日



2,000萬元
1,800,000元



110年7月9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7月27日
 192,000元
113年8月27日
2,4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6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4,160,000元
113年7月9日
1,040,000元
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