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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0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相  對  人  蔡議賢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年息
  3.17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0,000,000元
162,438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9月20日
3.175
325,324元
113年9月22日
1,170,291元
113年9月23日
359,978元
113年10月3日
1,576,048元
113年10月7日
243,754元
113年10月14日
419,856元
113年9月17日
276,143元
113年9月18日
002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1日